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87號

原告 邱煒祥

被告 邱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向他方為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而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返還土地事件,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邱劉哖 等4人出租坐落桃園市八德區茄明段894、894-2、894-3、895、901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50,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12月16日至116年12月15日止,兩造與前開訴外人等並於106年12月16日共同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長期未依約支付租金與原告,並違反系爭契約內容,破壞系爭土地之農田地貌及增設違章建築,甚且遭政府機關稽查有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進而聲明:被告應清償所有未支付之租金及利息,及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系爭土地。惟依原告上開請求內容,其就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及利息之數額並未具體特定,亦未提出系爭契約全體出租人共同向被告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證明文件,復未提供系爭土地所有登記名義人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聲明是否具體特定、其主張之事實是否足以支持聲明等均屬有疑,而未符合請求之一貫性要件。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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