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明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36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明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塑膠袋(內含強力膠殘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18日18時3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蒐證照片2紙。
㈣扣案之強力膠1條、塑膠袋(內含強力膠殘渣)1個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塑膠袋(內含強力膠殘渣)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即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