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0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84917,335+8,514第一審鑑證旅費530黑白航空照片放大1,000複丈費12,0604,860+7,200鑑定費40,000合計79,439相對人負擔1/2
,為39,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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