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關於「撲克牌一付」之記載,應更正為「撲克牌一副」;「賭資一千二百元」之前,應補載「賭檯上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後,應補載「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撲克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甚明,並有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