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498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8年5月4日晚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飲用2杯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判決),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並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桃園方向直行,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介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竟違規左轉介壽路欲往桃園方向直行,適時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介壽路往大溪方向駛至,甲○○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腹及右下胸鈍傷、上門齒斷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