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97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竹監桃字第098211204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再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應待裁決後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所稱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警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不服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陳述(申訴),經該站於98年10月14日以竹監桃字第0982112047號函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並經該分局於98年10月23日以桃警分交字第0981056237號書函通知查處情形,異議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前開98年10月14日函文不服而於98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取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全部資料,該站於98年11月23日以竹監桃字第0980030663號函檢送舉發違反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與送達證書、該站前開98年10月14日函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前開98年10月23日書函、交通違規陳述書及查詢單各1份,並無裁決書,該站並覆以其尚未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足見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是異議人未待裁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