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009號

原告 李志峰

訴訟代理人 陳湧玲 律師

高宥翔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勝淵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傷所生之損害,未及於原告機車維修費、手機毀損等財物損失。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之損害,其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44,600元、購買新手機費用19,338元部分(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1號卷第6頁),並非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所生之損害,故本件原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3,938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144,600元+購買新手機費用19,338元=163,9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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