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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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93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告 張燕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8日起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系爭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至106年12月1日止,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10,945元、違約之補償金19,556元,合計30,501元未為繳納。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為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原告30,5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1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申辦系爭門號,但已經很久沒有使用,系爭門號已經退掉好幾年,被告都沒有收過電信公司的帳單。退步言,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屬實。
㈡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適用。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其上所列10,945元為電信服務費,故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再者,原告主張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貼款19,556元部分,並非被告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電信服務所生之電信費用,而係違反申請書約定內容所生之違約金,故非屬於電信服務費用,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堪以認定。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此部分之消滅時效抗辯,並無可採。是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5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原本債權讓與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則具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無約定者,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復按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第2項載明:「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現進行上述款項之催收,請於文到七日內與承辦人員聯絡,共同協商還款事宜。屆時,您若未主動與本公司聯絡,則視為無協商意願,本公司將採取相關之法律程序。以上敬請查照惠予辦理,幸勿自誤!」,而上開通知書係於110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有上開通知書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並於送達7日後之同年10月7日生請求給付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前揭違約金19,556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56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4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