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上訴人甲○○原名 吳春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五、一三一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吳春仁,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改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受檢察官之壓迫及恐嚇,以致無法陳述實話,上訴人請求勘驗偵查訊問錄音,惟第一審與原審均置之不理。且原審未傳喚對上訴人有利之證人 溫漢榮孫幼玲林登陽張鳳蘭段大智 作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六張上所蓋之印章係由乙○○、段大智交上訴人保管使用,在渠等未通知停止使用前,上訴人可自由使用,不構成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乙○○既未出資,其所領得之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之支票,自應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基於生意需要簽發支票,乃當然之事,乙○○稱上訴人盜用其印鑑云云,尚有誤會。且當時乙○○已與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之經營無關,段大智亦證稱渠等同意上訴人使用支票及印鑑至辦理變更負責人為止,則乙○○以存證信函不允許上訴人使用支票應不能拘束上訴人。原判決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已經證明上訴人已經知道變更印鑑章」云云,乃未經調查之臆測,無任何事理根據,況當時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印鑑章及乙○○、段大智之印章均在上訴人手中,若要變更印鑑章需經過上訴人,除非乙○○、 張一鳴張穎芬王斌 、段大智等人以非法手段,否則不可能變更印鑑。而乙○○、 姜大成 、段大智三人並未有殘障手冊或任何醫師證明渠等為弱智,檢察官捏造其三人為弱智,起訴違法。又乙○○、姜大成所述均屬偽證。㈢、原審準備程序連開六次,未先依法調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原審審判長多次禁止上訴人發言,剝奪上訴人之人權及自由陳述權利。法官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指派之 鄭斌濟 律師,不僅敷衍上訴人並解除委任,無異剝奪上訴人受辯護之權益,請另指定辯護律師協助上訴人。並請勘驗偵查、審判全部錄音帶,將檢察官、法官之不法行為列入判決,以還上訴人清白云云。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迭於第一審及原審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主張其於偵查中因受檢察官之壓迫或恐嚇,致無法講實話,書記官又漏載此情,請求調取該等偵訊錄音帶勘驗,以還原事實真相云云。然上訴人始終就檢察官在何次筆錄壓迫或恐嚇被告?且致其為何項不實之自白?在審理中明白說明,已非無疑,且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犯罪,並無承認犯罪之自白。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檢察官有壓迫或恐嚇,使上訴人為不實自白等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勘驗偵查訊問錄音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溫漢榮、孫幼玲、林登陽、張鳳蘭、段大智等人,然該等證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拘提亦無所獲,顯已無法傳喚其到庭詰問,且上訴人嗣捨棄林登陽、張鳳蘭部分,自無再加傳喚調查之必要。已詳敘不予調查之理由,上訴意旨此部分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尤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辦理印鑑變更,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均略稱:未同意授權上訴人使用活期及支票存款帳戶,若有使用應自負一切民刑事責任等語,與上訴人於偵查亦供承有收到該等存證信函,且其對乙○○及姜大成提出刑事告訴時,亦檢附該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另以存證信函,對於支票印鑑遭變更之事表示不滿等情,認定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即知悉本件支票印鑑已遭變更,及乙○○發函表示不同意授權開票之事。而上訴人明知支票印鑑已遭變更,仍執原保管之印鑑開票,即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採證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既採用前述證據,自不採有異於此之上訴人辯解,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至於上訴意旨謂乙○○、姜大成、段大智三人並未有殘障手冊或任何醫師證明渠等為弱智,檢察官捏造其三人為弱智,起訴違法云云,並非原審認定之事實。另上訴意旨雖以姜大成所述均是偽證等詞,然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並未援引姜大成之陳述為證據,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該條項各款規定事項之處理,係為行集中審理之準備,期使刑事審判程序密集順暢,然並無次數之限制。至於證據調查之次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應提出意見。法院應依所提意見而為裁定。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審判長於法庭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包括指揮訴訟當事人於法庭之陳述,當事人對於審判長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上訴意旨謂原審準備程序連開六次,未先依法調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原審審判長多次禁止上訴人發言,剝奪陳述權利,法官違法云云,係不服原審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應循前述規定程序處理,均非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本院為法律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對之為調查之事項外,並不調查事實及證據。請求勘驗偵查、審判之全部錄音帶等情,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三條規定,本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選任辯護人者,始得聲請本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本件既非命行辯論之案件,上訴人聲請本院指定律師協助,亦屬無從准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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