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宗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共計淨重拾參點 陸玖捌 公克,驗餘共計淨重拾參點伍陸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周明宗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0年度毒聲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9月14日釋放出所,然其後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7月2日始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5月1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產生煙霧後吸嗅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共計淨重13.698公克,驗餘共計淨重13.5698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等物,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明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6月17日(報告序號:土城-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7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共計淨重13.698公克,驗餘共計淨重13.5698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可資佐證,且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塊14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
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沾染1次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共計淨重13.698公克,驗餘共計淨重13.5698公克),為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