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麟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麟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麟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旗津天后宮旁許願池內,以徒手竊取許願池中民眾捐獻給旗津天后宮之錢幣(1元硬幣937枚、10元硬幣89枚、5元硬幣88枚,合計新臺幣2,31
7元),得手後將上開錢幣置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中逃離現場。適有巡邏員警發現邱麟閎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失竊錢幣1袋(已由旗津天后宮總幹事 呂安良 領回),始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呂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各1份。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邱麟閎,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竊盜、恐嚇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職業臨時工、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上開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