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 曾燕玲 被告 嚴韋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411號),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所為准予嚴韋翔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之裁定,應予撤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嚴韋翔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全部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嫌疑重大,惟仍有共犯在外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其所為共同偽造文書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且因無業為生,有再犯之虞,經考量本件訴訟進度,為期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已自民國101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於102年3月1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命提出新臺幣(下同)
3萬元具保,惟因被告覓保無著,而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102年4月1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母,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聲請意旨略以:希望法院讓被告回家等語。
三、本院前審酌本案業已判決,並兼衡其犯罪情狀、所犯罪名、犯後態度等相關情事,認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處所之方式,應足以確保其到庭進行審判,固裁定命以3萬元具保。惟被告現有徒刑亟待執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佐,經本院准以借提執行,具保已無實益,爰撤銷原裁定,並認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