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武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武義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六二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武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3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2月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自99年8月起即未依規定向該署報到,經函警協尋及觀護人親自訪視均未獲,顯已違反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而情節重大之規定,爰依該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武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3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2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而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合法通知於99年8月17日、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21日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並曾洽警協尋後通知其應按時到場(聲請意旨以洽警協尋而未獲,容有誤會),詎仍無故不遵守該執行命令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復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0年3月14日親至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訪視,受刑人仍表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之意(聲請意旨以觀護人親自訪視而未獲,亦容有誤會),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紙、99年12月9日及99年12月31日通知函各1件、送達證書2紙、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紙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函2件可稽。堪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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