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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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 孫本英 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惟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予以退件,而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足,且尚須扶養子女,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及配偶之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收入證明、配偶及子女97至99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雄院100年消債更字126號函命聲請人於函令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函於100年5月19日經聲請人本人收受送達,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函令命其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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