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 賴暐弦 相對人 蔡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6月15日、16日已給付相對人本金及利息共計262,900元,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已清償完畢而為無效,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150,000元之借款,因抗告人目前經濟能力有限,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稱即使屬實,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科維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10年2月9日50,000元未記載WG00000002110年2月10日100,000元110年2月10日WG00000003110年3月24日50,000元未記載CH5614594111年5月30日150,000元未記載TH837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