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48號聲請人 王敬忠 相對人 曹嘉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5,800元,關於相對人曹嘉靖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決,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76號非訟卷宗可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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