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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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16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選物販賣機TOYSTORYII代」電子遊戲機(含IC板1片)壹臺、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彥昌因犯賭博等案件,因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是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扣押之「選物販賣機TOYSTORYII代」電子遊戲機臺1台(含IC板1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460號卷第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330號扣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彥昌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針對賭博犯罪所為之特別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本件被告陳彥昌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13年度偵字第216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就扣案之「選物販賣機TOYSTORYII代」電子遊戲機臺1台(含IC板1片),為被告陳彥昌所有,為其擺設經營,其並有該機台之零錢箱鑰匙,至於現場之現金,係其請 吳兆祐 幫忙處理並代墊之款項,業據被告陳彥昌於偵查中供陳在案(見113偵2460卷第90至92頁),且與證人吳兆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偵113偵2460卷第11至17、89至92頁)。是此電子遊戲機臺、現金1,000元,係屬本件實施賭博犯行之器具與財物,且係擺設於賭博地點當場,均應依刑法第266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