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順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32號),經本院改為通常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陳衍均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順旺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順旺於104年3月9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珊湖里「太陽宮」前方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況,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而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鍾順旺騎乘機車途○○○鎮○○○路○○○號對面車道處時,因車身呈現左右搖擺不定之情狀,而為巡邏警員攔查發覺其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衍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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