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55號抗告人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岡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22號裁定准伊在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373,221元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嗣將假扣押執行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於105年1月11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執行命令為查封登記,並於同年1月20日至相對人岡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岡捷公司)位於臺中烏日區廠房張貼查封公告,伊於同年1月28日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35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既知悉原處分內容,異議期間應自斯時起算,惟其遲至105年5月3日始提異議,顯已逾期為不合法。況伊已提出採購案全部卷證、採購弊案之刑事判決、審計部通報查究違法求償資料、岡捷公司及實際負責人即相對人 白金元 (下逕稱其名)將公司執照借予第三人駿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逸公司)得標及行賄承辦人等資料,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又駿逸公司在案發後已辦理清算脫產,相對人與駿逸公司行詐多起軍品採購案件,若未能及時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其勢必循駿逸公司模式進行脫產,致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不察,竟廢棄原處分,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伊在相對人3,373,221元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參照同法第236條規定,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故不論當事人是否知悉處分內容,法院書記官仍應依法定方式,將處分交付當事人,在未送達之前,無從起算異議不變期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抗告人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後,於同年12月30日裁定將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6假扣押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完成假扣押查封登記,並以105年1月11日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復於同年月20日至岡捷公司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廠房張貼查封公告後,原法院始送達原處分,經相對人於同年4月26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並影印執行案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50至151頁),縱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期間已知悉原處分內容,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後起算。至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刑事裁判,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對檢察官送達判決書,或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將送達文件送交檢察官,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應認斯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受檢察官事後在送達證書蓋日期在後戳章所影響等情,雖與本件送達原處分情形不同,但仍以「合法送達」起算不變期間,並非以知悉起算。是抗告人援引上開刑事裁判,主張相對人異議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云云,自無可取。雖抗告人另舉債務人藉避收假扣押裁定,脫產後再為異議,主張異議期間應自債務人知悉起算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為避免債務人利用送達機會隱匿或處分財產,同法第132條第1項已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如符合保全要件之假扣押裁定,自不受債務人事後異議所影響,債務人無從藉此進行脫產,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相對人於收受原法院送達原處分10日內,於105年5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原裁定卷4頁),自屬合法。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出借公司牌照予駿逸公司參加軍品採購案投標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
19.1條規定等情,業據提出陸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7月24日令、審計部審核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為證(見本院卷80至121頁),固可認其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關係。
㈡、抗告人主張假扣押原因部分,則以白金元出借岡捷公司名義供駿逸公司參與軍品採購案投標,駿逸公司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於98年5月8日清算完結,若未適時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依經驗法則判斷,財產勢必遭隱匿或處分,致其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駿逸公司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122頁)。然抗告人所執駿逸公司清算完結事由,並無法說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說明資本額1,200萬元岡捷公司(見原裁定卷9頁),有何正循駿逸公司解散清算模式進行脫產等情事。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出借岡捷公司名義供駿逸公司參加投標等不法行為,業於94年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北地院於97年7月29日以94年重訴字第67號判決有罪,迭經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27至48頁)。抗告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並未對相對人進行任何追償動作,直至104年接獲審計部審核通知書(見本院卷95至98頁),始具狀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並以相對人係因僅遭判處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輕刑,認抗告人無從以附帶民事方式求償,故在過去10年間未為脫產動作。但現相對人見其提起本案訴訟,定會以設定抵押、辦理解散清算或重新設立公司等方式脫產。另相對人在假扣押查封後,並不影響其正常營運,實無需廢棄原處分,讓相對人得以脫產,致其縱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已失去求償保障,亦無從向監察院、審計部回報云云,經核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等假扣押原因存在。縱抗告人聲請願以供1/3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則其陳明願供1/3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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