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0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國聰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國聰聲請交付原審10
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案件之民國104年1月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內容,其理由無非係以告訴人 詹美潔 於該次期日表示自1樓爬樓梯到6樓等情,從而告訴人於另案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實有可疑,為其依據;惟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其聲請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尚有未合,又況,前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保護,卷內亦未見告訴人同意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勞動能力受有20%至40%之損失,向伊請求新臺幣000000
0元之損害賠償,惟告訴人於前開準備程序未能準時到庭時,遂表示因其無法等到電梯,故自1樓跑上6樓等語,足證告訴人行動已恢復自如、未有勞力減損等情,是該期日錄音內容,對伊具有於他案抗辯他造請求法律上利益,即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中所稱他案訴訟所需之情形,而核屬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之必要證據,況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於104年8月7日已刪除「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文字,且於105年5月23日增訂第2項規定,即明文僅需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即應許可,是原審以伊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及告訴人未為同意而有涉及個資洩漏疑義為由,駁回其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四、經查,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27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30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105年5月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本件於104年1月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核與前揭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之程序要件相符。又依前揭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修訂意旨,為保障聲請人訴訟權益,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經從寬解釋,並未限縮於本案訴訟。此從司法院於105年5月23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增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寬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之旨,除有法律明文應予限制外,應即准許聲請等情,更足以證明。是原審就此未深入究明,遽以抗告人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有關之法律上利益為由,即駁回本件聲請,已嫌速斷。而抗告人以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需為由,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即抗告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與抗告人在該民事訴訟案件中防禦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關連性,則抗告人以前詞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在該案中法律上之利益,並非全屬無據。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上開各情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瓊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