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理賠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告 陳惠美 兼訴訟代理 梁坤源 人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藍鼎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梁坤源與被告簽訂之防癌終身健康雙親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有效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美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陳惠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梁坤源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梁坤源與被告間簽訂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雙親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效力自民國83年7月5日起自始存在。(二)被告須賠償原告配偶陳惠美因罹癌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之理賠金。嗣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坤源之配偶陳惠美23萬4,000元(本院卷第60頁),及於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陳惠美為原告,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美23萬4,000元(本院卷第125頁)。因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陳惠美為原告,乃基於原告梁坤源與被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同一保險事故,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梁坤源與被告於83年7月5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新增值分紅保險、新定期保險契約3張保單,並依約繳納保險費。因被告於87年10月12日派業務代表 李榮化 至原告家中稱:中國人壽為精簡人力請求改為月繳並每月轉帳扣繳保費等語,原告遂同意自87年11月5日起變更契約改以配偶即原告陳惠美之將軍郵局帳戶:0000000號(下稱將軍郵局帳戶)進行扣繳保險費,並依約繳納至96年9月17日止均無欠費;惟被告於96年9月17日起即未至上開帳號扣繳,並逕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迄至原告梁坤源發現陳惠美罹癌申請保險理賠時,被告才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繳納保險費而失效。
(二)原告2人自83年起至95年均正常繳費(離滿期只剩8年),已繳納數萬元保費,並無違約之情事,雖於83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另約定繳費地址設於他處,但被告違約未依雙方簽訂之變更契約轉帳扣款,亦未將未扣得款項之情形通知原告最後住所即臺南縣佳里鎮(縣市合併改制前,下同)○○里00000000號,且原告陳惠美之將軍郵局帳戶中一直有存款數萬元,被告竟違約不再扣款,可見其稱系爭保險失效一事應非合法,該保單效力自始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並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保險金23萬4,000元與原告陳惠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保險契約上所載之收費地址「臺南縣佳里鎮○里○000號」(下稱○里○000號)為原告友人 王鶴鳴 先生之住家,非原告梁坤源之住所,且系爭保險契約上除簽名欄為原告所親簽外,其餘資料都是第三人所填寫。因被告催繳保險費之通知書僅寄送至上開收費地址,未寄到原告梁坤源住所地即「臺南縣佳里鎮○○里00000000號」,故原告不知被告自96年間起即無法自將軍郵局帳戶扣款之情事。
2.被告稱其有寄發「保險費扣款不成通知單」及「保險費催告通知單」至收費地址與原告,並提出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為證,然該證據未能證明原告梁坤源確有收到上開文件,且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梁坤源,轉帳繳付續期保險費用授權書及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均登載最後住所(居所)為「臺南縣佳里鎮○○里00000000號」,迄今從未變更,被告將通知文件寄至收費地址即○里○000號,顯非原告梁坤源之最後住所或居所,自不符保險法第116條之規定,被告引上開法條為據,顯屬有誤。
3.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以自動轉帳之方式辦理,原告梁坤源於101年間才知悉沒有繼續扣款,而扣款帳戶為原告陳惠美之帳戶,原告陳惠美亦不知悉有存款不足之情形。
4.原告陳惠美另1份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該份保險之保險費為1,069元,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日均為83年7月5日,且上開定期保險與系爭保險契約亦約定由原告陳惠美之將軍郵局帳戶扣繳,何以上開定期保險於96年9月17日仍扣款而為有效,卻將系爭保險契約排除在外?被告應當知悉前揭將軍郵局帳戶有存款,且未再扣款將造成系爭保險契約之紛爭,竟未將繳款異常情形通知原告梁坤源,顯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自應由其負責。
5.原告梁坤源於簽訂轉帳繳付續期保險費用授權書(下稱保險費用授權書),被告之業務人員李榮化並未詳細告知繳費方式變更為各自獨立3個案件(變更前為系爭保險契約、新增值分紅保險及新定期保險契約3份保單一起計費),原告梁坤源亦不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無責任準備金,如有欠繳保險費時,無法自責任準備金墊繳,被告復未告知原告及派員處理,即逕自使系爭保險契約失效,實無理由。
6.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扣款帳戶,迄今仍有數10萬元之存款,該契約失效乃因被告不依法扣款且未合法通知原告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是系爭契約效力仍應有效存在,並應給付原告陳惠美理賠金23萬4,000元。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96年度保險費之應繳日為96年7月5日,被告於前揭期日前20日即寄發「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通知原告將於上開期日自將軍郵局帳戶扣繳系爭保險契約之應繳保險費4,233元,惟被告自96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7日進行3次保險費扣款作業,均因存款不足致未能扣繳成功,並於96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8日分別寄發「保險費扣款不成通知單」及「保險費催告通知單」至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收費地址即○里○000號。然經被告催告後,原告梁坤源仍未於30日之寬限期間內繳交,致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因而停止,且原告亦未於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故系爭保險契約依約業已終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癌症醫療保險金23萬4,000元,應無理由。
(二)原告梁坤源自87年10月14日起辦理保險費轉帳扣款至96年間已長達8年,自應可從存摺紀錄得知96年以後之保險費繳交狀況異常,卻未於停效日起2年內向被告申請復效或清償未繳之保險費而致系爭契約失效,自應歸責於原告梁坤源自身疏失所致。
(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年繳保費為4,233元(原應繳保費為4,276元,改由轉帳繳費則保費優惠折扣1%後計4,233元),並於每年7月17日進行扣款,然觀兩造約定轉帳之將軍郵局帳戶明細,該帳戶之存款於96年7月16日(即系爭契約保險費之扣款日前1日)僅結餘1,613元,已不足該保險費扣款之額度,故96年7月17日約定之扣款日自無法成功扣款。被告另於同年8月2日、17日復行扣款亦未成功,並於8月8日寄發催繳通知予原告梁坤源,原告梁坤源遲至96年9月17日始將款項匯入約定帳戶,是被告依約已盡系爭保險契約扣款及催告之義務,扣款未成功乃原告梁坤源所致,自不得由被告承受此不利益。
(四)系爭保險契約之設計本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累積,自無以準備金墊繳保險費,且未約定得以其他保險契約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墊繳,此觀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均未有保險費墊繳之約定即可得知。是原告梁坤源與被告所簽訂之增值、新定期保險契約,被告僅得以各別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該契約之保險費,並無以增值、新定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可能。
(五)系爭保險契約於要保人欄位中除有戶籍地址外,另列收費地址之目的,係要保人考量自身需求而指定與收費有關事宜之通訊聯絡地址,故要保人清償其所負之保險費債務或與收費相關之通知事項後,自應以其所指定之收費地址作為清償地及通知之送達處所,否則要保人投保時既依自己之意思指定收費地址作為收費相關事宜之處所,要求保險人至該地址收取保費及通知,嗣欠繳保費致保險契約停效或失效後,即許要保人恣意以無實際居住於該址向保險人主張催告通知未合法送達,保險契約仍存在及請求給付保險金,不啻令保險人強迫承受逆選擇,更戕害保險制度所要求之最大善意及對價衡平,難謂適法公允。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既經原告梁坤源記載收費地址為「臺南縣佳里鎮○里○000號」,足認原告梁坤源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繳納保費之法律關係已選定該收費地址為居所,無論要保人即原告梁坤源有無實際居住此收費地址之事實或意思,均在所非問,是被告以上開收費地址所為掛號郵寄之保費催繳通知,應已合法送達與原告梁坤源,其未於寬限期間補繳保費,亦未於2年停效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復效,則系爭保險契約依約失其效力,於法並無違誤。
(六)原告梁坤源係於83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以派員收費為繳費方式,直至87年10月14日始向被告提出契約變更申請書變更繳費方式為轉帳繳費,此段期間被告派員前往該收費地址均成功收取保險費,倘若該收費地址事後已無法聯絡原告梁坤源,則原告梁坤源應立即向被告申請變更收費地址,惟原告投保迄今均未向被告提出變更收費地址之申請,足見該收費地址確為原告梁坤源可受意思表示之實力支配範圍,原告梁坤源辯稱自始未居住於該收費地址,且不知要保書何以記載「臺南縣佳里鎮○里○000號」為收費地址,該收費地址為其友人住家等語,顯與前開事實相互矛盾。
(七)原告梁坤源既將要保書上收費地址欄填載訴外人王鶴鳴之住所地址,且投保迄今均未對此收費地址向被告表示異議或申請變更。因原告梁坤源與王鶴鳴2人已認識20餘年,其間均有保持聯繫,可見原告梁坤源至少應有授權任職於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王鶴鳴代為處理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相關繳費事宜之權限,此與將軍郵局帳戶於96年9月17日即存入6萬元相互勾稽,益見王鶴鳴應於收受催告通知後即有轉告原告梁坤源,原告梁坤源始將上開金額存入該帳戶內甚明。是原告梁坤源未繳納保險費,經被告盡催告繳納之義務後,因仍未繳交致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及終止,自屬合法。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3年7月5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其配偶即原告陳惠美為該契約之從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於契約要保書之戶籍地址記載為:臺南縣佳里鎮○○里00000000號,收費地址記載為:臺南縣佳里鎮○里○000號,及約定由被告派員至上開收費地址向原告梁坤源收取保險費。嗣原告於87年10月14日簽訂保險費用授權書,約定變更改由原告陳惠美之將軍郵局帳戶按年扣繳保險費(金額為4,233元)。
(二)被告依上開約定於96年7月17日至原告陳惠美之將軍郵局帳戶進行扣款,惟因存款不足而無法成功扣款,嗣於同年8月2日及17日復行扣款作業亦未成功,被告遂於同年8月8日以大宗掛號方式郵寄至原告上開收費地址即○里○000號,催告原告梁坤源繳納保險費。
(三)被告因無法自將軍郵局帳戶內扣款,經催告原告梁坤源亦未經回覆並繳足已積欠之保險費,而於98年9月7日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梁坤源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被告未合法通知繳費即片面停效並終止應不合法,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梁坤源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6年8月8日以大宗掛號方式,郵寄保險費催告通知單至○里○000號,是否已催告合法送達原告梁坤源?被告主張原告梁坤源經催告仍未繳納保險費,於98年9月7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
1.原告梁坤源於83年7月5日經保險業務代表即訴外人王鶴鳴招攬,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配偶即原告陳惠美為從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且於該契約要保書之要保人戶籍地址欄、收費地址欄分別記載:「臺南縣佳里鎮○○里00000000號」、「臺南縣佳里鎮○里○000號」,並約定由被告派員向原告梁坤源收取保險費。嗣原告梁坤源於87年10月14日填寫保險費用授權書,將系爭保險契約及其他保險(即要保人為原告梁坤源,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費,變更改自原告陳惠美之將軍郵局帳戶內扣款繳納。被告於96年7月17日、8月2日及17日依上開約定至原告陳惠美之將軍郵局帳戶扣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用時,因存款不足而未完成轉帳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費用授權書及被告公司轉帳未成功之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37至3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原約定由被告派人向原告梁坤源收取,後改自原告陳惠美之將軍郵局帳戶扣款繳納,且被告於96年7、8月間至上開帳戶進行扣款,因存款不足而無法扣繳之事實,堪可認定。
2.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約定:「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是依上開法條及條款內容可知,要保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如未按期交付時,保險人即應向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住所」或「居所」為通知,始符催告之目的,苟經合法通知仍未繳納保險費者,保險人方可主張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反之,保險人如未經合法催告即主張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於法即難謂有合。查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梁坤源於87年10月14日填載保險費用授權書,改自原告陳惠美之將軍郵局帳戶內扣款繳納保險費,該帳戶於96年7、8月間因存款不足,致被告無從自帳戶內扣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事實,固如前揭,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向原告梁坤源之「住所」或「居所」催告通知繳納,方屬適法。雖被告以原告梁坤源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記載收費地址為其選定之居所,被告向該址為催告,應已合法送達等語置辯,惟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居所則指係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的處所而言。是以,不論為住所或居所,皆應有居住於該址之意思,且有住居於該址之客觀事實,始足當之。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於「戶籍地址」一欄外,尚增列「收費地址」以供要保人即原告梁坤源填寫,可見該「收費地址」係便於繳納、收取保費之目的,乃提供原告梁坤源指定被告派員收取保險費之地點,顯難據此而推定該收費地址即為原告梁坤源之住所或居所;且證人即招攬系爭保險之人王鶴鳴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保險係我所招攬,該契約要保書上所記載之收費地址是我(家)的地址,因當時如同一地點收20張以上保單,會有保費優惠,所以我就填我的住家住址。原告梁坤源、陳惠美自83年投保迄今均居住在臺南縣佳里鎮00000000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第127頁),復有王鶴鳴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載之收費地址「臺南縣佳里鎮○里○000號」確實為證人王鶴鳴之住所無訛,要非原告梁坤源之住、居所。是原告梁坤源固有上開所述將軍郵局帳戶存款不足,被告無法扣繳保險費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被告須向原告梁坤源之住所或居住即「臺南市佳里區00000000號」一址為催告,而非向收費地址為通知,且系爭保險之保險費自87年10月14日起即改自原告陳惠美之將軍郵局帳戶內為扣款,該「收費地址」顯然已失其目的性,再參以原告梁坤源改為郵局帳戶扣繳之保險費用授權書,其上扣款之將軍郵局帳戶所有者,即原告陳惠美之通訊地址亦同原告梁坤源於要保上所填寫之戶籍址(即臺南縣佳里鎮○○里00000000號),被告亦知悉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則被告為求落實催告通知之義務,自應向原告梁坤源於要保書上所填寫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甚可依要保書所載之電話向原告梁坤源加以確認,被告卻捨此而不為,逕向收費地址為送達,顯然不符上開應向原告梁坤源之「住所」或「居所」為通知之規定至明。又被告雖提出大宗函件存根(本院卷第42頁)以證明有向原告梁坤源為催告之通知,然上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曾向收費地址即「臺南縣佳里鎮○里○000號」一址為寄送,無從推定催告已送達原告梁坤源,且證人王鶴鳴否認曾收到催繳系爭保險費之通知書,當然亦無可能將催繳通知書轉交原告梁坤源,並經原告梁坤源所知悉。從而,被告抗辯已合法通知原告梁坤源繳納保險費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3.被告固仍辯稱原告梁坤源於投保時即合意授權由王鶴鳴代為處理繳費相關事宜,王鶴鳴應屬原告梁坤源之代理人,原告梁坤源已依民法第23條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收費,選定王鶴鳴之住所為其居所,被告向該址為催告之通知,應屬合法云云。惟查,原告梁坤源否認授權王鶴鳴處理繳費事宜,證人王鶴鳴亦證述第1次保單費用係其簽發支票支付,之後都是被告收費員至原告「臺南縣佳里鎮00000000號」收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因王鶴鳴為保險經紀公司之人員,僅負責保險之招攬,招攬成功後有關保險費之收取問題,乃屬被告公司之責,故證人王鶴鳴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虛,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然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辯駁上情,足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除第1次由王鶴鳴簽發支票繳納外,迄至87年10月14日改自原告陳惠美之將軍郵局帳戶扣款前,皆由被告派員至原告梁坤源於要保書上所載之戶籍地址即「臺南縣佳里鎮○○里00000000號」一址收取保險費之事實,應屬無訛。且縱認原告梁坤源因繳交保險費而選定○里○000號為其居所,被告並向該址為收費,然原告梁坤源既於87年間改為郵局帳戶扣款,顯然因繳交保費之特定行為而選定之暫時居所,已因上開保費繳納方式之改變,無從再視○里○000號為原告梁坤源之選定住所,依此而論,被告於96年間未成功扣款後,自應向原告梁坤源之戶籍地止為送達,而不應向○里○000號一址為通知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梁坤源授權王鶴鳴處理保費收取相關事宜,依民法第23條可認定原告梁坤源以王鶴鳴之住所為其選定之居住云云,亦難認有據。
4.承上,系爭保險契約已自87年間改由原告陳惠美之將軍郵局帳戶內扣繳保險費,雖於96年7、8月間該帳戶因存款不足而無法扣款成功,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系爭保險條款之約定,被告必須於上開情形發生後向原告梁坤源之住所或居所為催告,待其受合法通知後仍未補繳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始得停效,並於復效期間屆滿仍未繳納後,方得主張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惟被告於96年7、8月間無法自將軍郵局帳戶扣款成功後,未向原告梁坤源之戶籍地址為通知,卻逕向收費地址為催告,顯然未合法通知原告梁坤源,則停效之寬限期間無從起算,自無契約停止效力之問題,當然亦無主張終止契約之餘地。是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梁坤源經通知後仍未補繳保險費,該契約業於98年9月7日終止失效云云,於法不符,自無可取,原告梁坤源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核屬有據,應堪採認。至原告梁坤源雖因上開爭議提起申訴,並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02年評字第158號駁回其請求(本院卷第43至45頁),然上開評議書非屬法院判決,並無既判力可言,本院自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客觀事實加以審酌裁判,不受該評議結果之拘束,附此敘明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美23萬4,0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保險契約為雙親家庭保單乙型,原告梁坤源為該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原告陳惠美為梁坤源之配偶,為該保險保單條款第16條第3項所約定之「從被保險人」,且該保險範圍與保險給付依上開條款第21條約定,包括:「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及「癌症身故保險金」6項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保險保單條款在卷可參,故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如原告梁坤源或陳惠美符合上開情形者,均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2.查原告陳惠美於101年罹患腎臟癌,並住院治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之範圍,可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額為23萬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梁坤源提出陳惠美另投保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並經被告理賠之審核通知書為憑(本院102年度司南保險簡調字第8號第8至19頁),被告亦自承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陳惠美因罹癌應理賠之金額為23萬4,000元,且不因原告陳惠美另向被告為上開之投保而不得再為請領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55、156頁)。因系爭保險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陳惠美主張因罹癌,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理賠23萬4,000元之保險金,應屬有據,自堪可採。又系爭保險契約雖自96年7月起迄今均未自原告陳惠美之將軍郵局帳戶扣繳保險費,惟此為被告未合法催告及扣繳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系爭保險契約如仍有效成立,主張以原告尚未繳交之保險費為抵銷,故被告僅得於給付上開理賠金時向原告主張扣抵,尚不影響上開原告陳惠美可得請求金額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陳惠美之將軍郵局帳戶雖於96年7、8月間因存款不足,致被告無從自該帳戶扣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惟被告於發生上開情形後,並未合法將催告之通知送達至原告梁坤源之住所或居所,即逕自予以停效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未合,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美23萬4,000元之保險理賠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6,43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證人旅費596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主文第2項原告陳惠美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另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