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一峯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屬逾期(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8號判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一峯(下稱被告)係於民國102年2月8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5頁)。而被告在押,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依上開說明,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本案10日之上訴期間,自被告收受原審判決之翌日即102年2月9日起算至102年2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被告遲於102年2月1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文),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未遂、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