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75號聲請人 陳秀美 相對人 謝杞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杞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秀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杞鐘之監護人。
指定 謝杞頓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昭宏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杞鐘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秀美係相對人謝杞鐘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 楊志賢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鑑定結果:⑴身體檢查:無主動行動能力。⑵精神狀態檢查:於鑑定時意識清楚,無情緒反應。對問話無反應,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感有顯著之障礙,其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之障礙。⑶心理衡鑑:於104年1月27日接受心理測驗,認知功能評估根據謝員之發展行為能力檢測顯示其退化年齡為一般發展9月-14月。語言功能喪失,無法回答他人之詢問,無法命名顏色及數數,左右無法區分。動作功能均無意識,執行動作不能,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目前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喪失,故謝員之認知缺損已達重度認知退化程度。㈡結論與建議:謝員之精神醫學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謝員之認知缺損已達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故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2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謝杞鐘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秀美係相對人之配偶,為受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且實際上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生活,彼此關係密切,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監護職務;另謝杞頓為相對人之兄、陳昭宏為聲請人之外甥,相對人之母謝 陳彩雲 、兄弟姊妹 謝鳳真 、 謝鳳燕 、 謝杞森 ,均同意由聲請人陳秀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謝杞頓、陳昭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其等出具之同意書,並經陳秀美、陳昭宏到庭陳述明確(參本院104年1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謝杞頓、陳昭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秀美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杞鐘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杞頓、陳昭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正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