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86號原告 劉兆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10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Z9D0150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Z9D015094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0月15日凌晨2時16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南下42公里處,因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1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31公里」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頭城分隊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攔停舉發製開違規通知單。原告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10月1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9D015094號裁決書,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4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4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攔查前未開立警示燈,並未有任何明顯標示燈號,待原告接近時,突然以手勢示意停止,並開立通知單,違反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及誠實信用原則,且未提供當時科學儀器之準確性標準,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本案係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故在執行定點測速時無須開啟警示燈,而是在測得違規車輛超速違規並進行攔檢稽查時才需開啟警示燈。
2、本大隊執勤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時,選擇無妨礙交通之處所進行交通違規稽查,並於欄檢違規車輛時同步開啟警示燈及輔以手勢(指揮棒)指揮停車,已善盡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查無違反上揭「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及「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3、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LP02397)係用於當場測速攔檢之用,非屬照相式,該儀器並於103年3月13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3月31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4、執勤員警於索閱證件告知違規事實並同時提供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供違規駕駛人閱覽,核員警執勤過程並無違誤。5、本案取締超速違規地點國道5號公路南向42公里上游41.05公里處有設置「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乙面,該標誌設置與違規取締地點已達995公尺,查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本案違規稽查舉發並無不當。
(二)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5,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本件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3年10月15日凌晨2時16分許,在國道5號南下42公里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處時,以時速121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31公里,經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有「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21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3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為可認定之事實。
(三)至原告雖質疑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標準等語,然系爭雷射測速儀業經送檢驗合格,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員警取締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則原告空言否認該測速儀之準確性,尚非可採。又原告雖爭執舉發單位之舉發是否有未合於規定之情形,然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照片顯示日期為2015.11.21、12:30,於41公里處前方,有一『前有違規取締』之警告標誌」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可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42公里處時遭取締,而於該路段前方1公里處,有「前有違規取締」之標示,該標示係立於路旁明顯之位置,並無何標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相符,則舉發單位於該處進行舉發自無違法。至原告雖主張員警未開立警示燈云云,然依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文山 於本院證稱:「我們在進行測速時,會將警示燈關掉,一名警員站到車旁,進行測速動作,測到有違規事件發生時,該警員會示意車內的警員開啟警示燈後,進行攔查......攔查時一定有開啟警示燈......當天測速儀器,測到的時速為121公里,有當場讓原告觀看,原告並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筆錄),故依證人林文山所示,可知於當日係測得原告車速達每小時121公里,而攔查時,確有開啟警示燈無誤,則以證人林文山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是證人林文山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告在系爭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之路段,以行車速度每小時121公里之速度行駛,已屬超速無誤,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92元,合計892元應由原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證人日旅費592元由被告墊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59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