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三年度交字第一二八號原告 尹德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
張祐豪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曼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新北裁催字第裁四八─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四八─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豫溪街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同年月十八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日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處分期間為一年,原告應立悔過書及向國庫支付一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一○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八四三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復於同年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向來奉公守法,過去駕車四十餘年,從無肇事紀錄。事
發當日適逢大雨,天雨路滑,訴外人 吳沛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擦撞系爭汽車後倒地,原告停車搖下車窗詢問車速何以如此快,伊稱欲左轉,原告再詢問何以行駛於快車道,伊又稱該處本可行駛機車,此時原告唯恐擋住道路,隨即移駛至右側路邊等待觀察,並未逃逸,只怪原告對交通事故無知,僅慮及自己心臟動過手術並且感冒不能淋雨,見伊起身以為沒事,殊不知伊有擦傷,須待員警到場或應留下聯絡電話,但原告絕無逃逸之心。原告與妻子年歲已大,既無幫手又無申請外傭之資格,平日採購日用品必須以系爭汽車裝載,希望不要吊銷駕照,以免原告生活上陷於不便並增加困擾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關於吊銷駕
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原告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原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且觀諸監視器錄影光碟(○分十六秒至○分三十秒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未下車查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又本件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緩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件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分,有關被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況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舉發機關之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四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及第五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是以,駕駛人倘未盡上述義務即行離去,即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系爭處分書、陳述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正面、第二十八頁正面、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八十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緩起訴處分卷宗(見外放影印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院應
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係課以駕駛人於肇事時,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保持現場跡證完整,俾釐清肇事責任。因此,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不論其對該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承擔肇事之責,均應立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而逃逸,否則即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範意旨,而應按上開規定處罰。
㈥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駕駛系爭汽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一段與豫溪街路口時,與吳沛琪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沛琪人車倒地,吳沛琪因此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踝挫傷等傷害,原告於肇事後雖曾短暫停留,但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確定對方未受傷即先行駕車離去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七十一頁),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正面、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堪信為真。
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既已明知與吳沛琪駕駛之
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吳沛琪人車倒地,衡諸經驗,因擦撞機車而使騎乘者跌倒者,騎乘者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則原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處置與通知警察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亦不得以其主觀判斷自己有無肇事因素,及對方有無受傷,作為是否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是原告於事發當時,雖曾短暫停留,但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確定對方是否受傷,即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堪認原告上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外,對於同條第四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是舉發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裁罰,於法尚無違誤。
㈧又行為有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
、第四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且相關法令對此並無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生活或經濟等因素,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規定。是於本件對被告而言,其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是原告主張希望不要吊銷駕照,以免其生活上陷於不便並增加困擾云云,亦難據以為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