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83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線剪壹支、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參支、刀片肆片、榔頭壹支、鐵鋸壹把、開口扳手壹支、手套壹只、小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線剪壹支、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參支、刀片肆片、榔頭壹支、鐵鋸壹把、開口扳手壹支、手套壹只、小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線剪壹支、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參支、刀片肆片、榔頭壹支、鐵鋸壹把、開口扳手壹支、手套壹只、小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鐵線剪壹支、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參支、刀片肆片、榔頭壹支、鐵鋸壹把、開口扳手壹支、手套壹只、小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自少年時起即有二次竊盜非行,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於87年8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9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之91年間復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1年12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前之假釋經撤銷,須入監服殘刑2年1月又30日,該殘刑與有期徒刑1年6月先後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線剪1支、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3支、刀片4片、榔頭1支、鐵鋸1把、開口扳手1支及另無從供兇器使用之手套1只及小手電筒1支,於下開時、地,為下列犯行:(一)95年5月底某日及同年6月初某日,至基隆市○○○街○○巷莫內花園工地,以 上開 工具剪下電線約2060米,竊取得手後賣予年籍不詳沿街收購廢五金之不知情之人,該人不知贓物屬性,陷於錯誤,而允為收購,並將新臺幣(下同)3千元左右交付庚○○。(二)、95年7月22日某時,攜帶上開工具,至基隆市暖暖區暖西國小警衛室旁工地,見該工地地上有電線約2百米,直接撿拾竊取得手後賣予上開同一不知贓物屬性之人,得款1千餘元。(三)、95年6月中旬某日,至基隆市○○○路○○號鑫發營造公司之工地,以上開同一批工具,剪下電線1條約50米,竊取得手後賣予上開同一不知贓物屬性之人,得款3千餘元。(四)、95年7月24日下午6時許,翻越圍牆進入基隆市○○街○○號紹彭機械公司(該公司之廠房無圍牆及門窗),以上開同一批工具,剪下電線約8公斤,得手後賣予上開同一不知贓物屬性之人,得款約4千元。(五)、95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翻越圍牆進入至上開地址之紹彭機械公司,以同一批工具正欲剪斷電線時,適為保全人員丁○○發現而未遂,經丁○○報警到場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行竊用工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乙○○、甲○○、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乙○○、丁○○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行竊工具一批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變賣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之竊盜所得,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未明確區分各該竊盜犯行所應適用之法條,容有未洽,適用法條錯誤之部分,則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未引用詐欺罪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不影響起訴範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及變賣該等犯行所得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各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二)、(三)之加重竊盜罪及變賣該等犯行所得之詐欺取財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之竊盜罪、變賣事實欄一(四)竊盜所得之詐欺罪、事實欄一(五)之竊盜未遂罪,則應與上開從一重處斷之加重竊盜罪分論併罰之。就被告上開從一重處斷之加重竊盜罪言之,其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之竊盜罪、變賣事實欄一(四)竊盜所得之詐欺罪、事實欄一(五)之竊盜未遂罪,則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故被告變賣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竊盜所得所犯詐欺之法條,應逕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其變賣事實欄一(四)之竊盜所得所犯詐欺之法條,則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刑。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並無宣告被告罰金刑,且詐欺罪之法條因牽連犯之關係,並非從該罪處斷,是自毋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之。又被告變賣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竊盜所得所犯詐欺罪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該罪又有上開加重情形,依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罰金刑僅加重最高度,二者比較,修正刑法第67條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連續竊盜犯行次數、其竊盜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竊盜及詐欺所得、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鐵線剪1支、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3支、刀片4片、榔頭1支、鐵鋸1把、開口扳手1支、手套1只、小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