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75號、第4445號、第478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其又於97年8月8日凌晨0時0分左右,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見現由丁○○使用(車主為丁○○之妻 丁娥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開門進入車內,持置放於乘客座上之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㈡又見位於雲林縣褒忠鄉之埔姜崙公墓,其管理室外有分離式華菱牌室外冷氣機主機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
14日1時30分左右,以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鬆開冷氣機基座螺絲之方式,竊取該冷氣機,惟因獨自1人搬運該冷氣機太重,乃駕駛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與不知情之友人 邱意文 ,於同日7時許返回前揭地點,由乙○○獨力將該已鬆開螺絲之冷氣機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並載運該冷氣機置放於不知情之友人 黃興源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騎樓,經警查獲。㈢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8月24日上午8時左右,騎乘其母所有之3HY-331號重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前,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金屬材質十字螺絲起子1把,竊取 官金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上開KYE-609號重機車移置至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安215-1號前拆解。經警察調閱監視錄影,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上述機車所用之上述十字螺絲起子1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規定。㈡本案中,就事實欄㈠的部分,丁○○的警詢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就事實欄㈡的部分, 侯明輝 、邱意文、黃興源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就事實欄㈢的部分,官金生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承認上述事實,且就事實欄㈠的事實,有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照片4張可以佐證,就事實欄㈡的事實,有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民政課技士侯明輝、被告友人邱意文、第三人黃興源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照片6張可以佐證,就事實欄㈢的事實,有被害人官金生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4張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㈠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㈡、㈢的行為,均觸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均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被告
有中度智障,此有殘障手冊影本1件在卷可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970011978號卷第9頁),值得同情;且丁○○已領回其車輛,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已由侯明輝領回冷氣機,官金生已領回其機車,有上述各該贓物暫行保管清單可以證明,被告的母親並已在之後賠償褒忠鄉公所新台幣(下同)9,000元,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97年度偵字第4445號卷第7頁),被告也賠償了官金生的機車修理費7,000元,此有檢察事務官與官金生妻子許雅惠的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證(97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第11頁),已經盡力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從而,法官認為,就其上述3件竊案的情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定應執行刑8月,應該已經足夠,檢察官單就事實欄㈢的機車竊盜案,即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見97年度偵字第4789號起訴書),法官認為處分過重,在此一併說明。至於扣案的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官金生上述機車所用,已經被告在審理時承認,因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乙○○於97年8月8日凌晨1時0分左右,駕駛上述向丁○○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棍子、鐵製鉗子各1支,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鎮○路○○號之16戊○○第一停車場編號第10棟之司機休息室,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子將後門撬開後,再進入2樓陽台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鬆開冷氣機基座螺絲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東元牌一對二分離式室外冷氣機主機1台,又接續分別進入1、2樓房間內以上開鉗子剪斷冷媒管之方式,竊取室內機2台,得手後置放在上開自小貨車上,載運至台中火車站附近,以6,000元之價格變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從未否認事實欄所載3件竊案,卻在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極力爭執本案:
⒈被告97年8月16日的警詢筆錄,記載其對於本案事實的自
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970012061號卷第1-3頁)。
⒉但是,被告從未否認過上述事實欄所載3件竊案,卻在97
年9月23日檢察官第1次問到本件戊○○冷氣機竊案時,表示「這件不是我做的。」」「(問:為何警詢筆錄你承認是你做的?)警察一直叫我承認。『 寶慶 』跟警察說這件竊案是我做的『寶慶』是為了賞金1萬元。」「我們村裡的人告訴我,廟裡有給『寶慶』賞金1萬元,已經發給『寶慶』了,是我的朋友邱意文他告訴我賞金這件事。」(97年度偵字第4575號卷第5頁)。
⒊本案審理期日,被告辯稱「是警察叫我承認的。」「本來
隔壁也有失竊,要我一起承認,但是我不肯。」「我在執行完10個月以後,警察就常常去我家,所以就認識,如果有失竊,就打電話去我家,問我媽媽關於我的手機號碼,就叫我承認。」㈡關於本件竊案,只有被告爭執其自白動機的1份警詢中自白,此外,無目擊證人、無起贓、銷贓的任何證據:
⒈雖然檢察官向馬鳴山戊○○管理員許朝心查證結果,許朝
心表示不知道何時失竊該冷氣,約於97年8月13日到15日時,因有人要來住整理房間才發現,發現後有跟戊○○說,戊○○報案的,不知道有懸賞這件事;另外,檢察官向邱意文查證結果,邱意文表示沒有獎金這件事,他也沒有告訴乙○○廟裡發賞金1萬元給「寶慶」(97年度偵字第4575號卷第11-12頁)。然而,被告乙○○為中度智障之人,前面已經說明,而邱意文更是重度智障之人,此有邱意文的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970011978號卷第10頁),邱意文可能隨口傳播未經查證之事,事後卻忘了如何說,而乙○○也不無可能聽了邱意文的傳述以後,過分認真了。因此,不能因為被告乙○○提到賞金的無稽之談,就認為他狡辯。
⒉此外,本案除了被告爭執其自白動機的警詢自白外,無任
何竊盜過程、起贓、銷贓過程的目擊證人或其他證據,證據過於薄弱,難以讓法官得到堅強的有罪心證。因此,事實真相不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宣告。
肆、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丙○○(97年度偵字第4575號、第4445號)、蒲心智(97年度偵字第4789號)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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