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中有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均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導致其神經反應遲鈍,注意力難以集中,顯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卻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顯漠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