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均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幫助犯意,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前往設址於新竹縣○○鎮○○路○段○○○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後向該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因此於同日取後存摺與晶片金融卡,並於該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後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即丙○○因遭詐騙而匯款進入甲○○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日)間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晶片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另乙○○則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即乙○○自承最後一次自己使用帳戶之日)後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乙○○所提供之帳戶內之日)間之某日時,亦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一次將其分別向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樓「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所申辦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晶片金融卡、向設址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所申辦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晶片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兩人即各自藉此方法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輾轉取得甲○○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晶片金融卡、乙○○前揭「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晶片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為下列對丙○○之詐騙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晚間二十時許,見有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四樓之丙○○上網欲找網上之女子聊天,乃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刊登援交詢問電話0000000000號,致丙○○不疑有他,乃撥打電話詢問,對方表示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並非警察身分,丙○○乃依對方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因此由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其後有自稱「許董」之男子(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接聽電話,而向丙○○騙稱因丙○○所轉出之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卡到其轉帳平台,致其金額二百八十萬元被卡住須進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丙○○並因此於當日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此由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出十四次總計三十一萬一千七百零四十七元、「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出六次共計十萬零三十元,
(二)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間,該自稱為「許董」者與另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銀行局十五樓稽核室「 李士杰 」(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0三─0000000號傳真電話)者再接續向丙○○騙稱丙○○有三十三萬元(即先前丙○○遭騙之匯款)保留在銀行局之暫保管帳號,因該三十三萬元係本金一百八十三萬元乘以軍公教優惠利率百分之十八所得,故須匯入上開本金至「合作金庫」始能將三十三萬元匯還予丙○○,但須申辦丙○○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丙○○「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語音密碼並交付予對方統一匯整,丙○○乃不疑有他,因此申辦語音轉帳密碼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此段期間內,丙○○因此遭轉出金錢約一百八十三萬元。
(三)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該自稱為「李士杰」者再以電話向丙○○騙稱,因丙○○不是軍公教人員故不適用百分之十八優惠存款利率,因此匯款之本金須為三百三十萬元,與之前已匯之款項相差一百五十萬元,丙○○須湊足本金始可,丙○○因此將其配偶金莉芬股賣出後匯入丙○○自己「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遭人以語音轉帳而轉出約一百二十萬元。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李士杰」者之上司並自稱亦係在銀行局十五樓稽核室上班之「 王鈞 」主任,再向丙○○騙稱上開本金三百三十萬元與三十萬元之帳號管理費為一百零九萬元,須再行匯款始能匯還丙○○之前所匯之款項,致丙○○陷於錯誤,乃前往「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一百零八萬元,丙○○並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匯款九十五萬元至其本人「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丙○○「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其中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部分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入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語音轉帳二十萬元、七萬四千元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語音轉帳十萬元至丙○○「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部分款項自丙○○「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丙○○「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十八萬、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轉入丙○○「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十五萬元,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丙○○「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之時間,轉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之十八筆總計八十三萬四千元至甲○○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該自稱為「王鈞」主任者,再向丙○○詐稱須另繳付違約金七十五萬元始可將之前所匯之項款匯還,丙○○隨即前往「合作金庫延平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之增貸八十萬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撥款至丙○○前揭「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八十萬元分別轉出,其中四十萬零一十元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入丙○○「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語音轉帳之方式於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分二次匯款一萬元及九萬元至乙○○「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匯款十萬元至乙○○「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因此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匯款三十萬元至乙○○「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丙○○之款項分別於附表一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匯入八十三萬四千元至甲○○所提供之帳戶內,及於附表二所示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匯入三十萬元至乙○○所提供之帳戶內後,隨即以甲○○及乙○○各自所交付之晶片金融卡與密碼各自將款項提領一空。其後因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該自稱為「王鈞」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丙○○騙稱因丙○○全部帳戶被聯名警示而無法匯還丙○○款項,然現在還在暫保管帳號內總計約五百萬元,要求丙○○再匯款至五本帳戶各十三萬元總計六十五萬元,由於丙○○已無法取得現金,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向其父母告知此事,始發現遭騙,旋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報案,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至各銀行列印交易明細交由警方追查,始陸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當日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存摺與晶片金融卡,且該帳戶除開戶當日一百元係其所存入外,餘皆非其本人之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存摺與晶片金融卡我放在家裡不見了但我沒有掛失,何時遺失我也忘記了云云(詳偵查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訊據被告乙○○亦坦承有分別向「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與「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因此取得存摺與晶片金融卡,上開「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一次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使用等情,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使用完「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後,就把「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與「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之存摺與晶片金融卡一起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詳偵查卷第二一二頁),並在九十五年九月、十月左右一起不見的(詳偵查卷第六頁)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丙○○因遭詐騙而分別遭人以語音轉帳匯款至被告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乙○○「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丙○○所書寫之檢舉函、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被害人丙○○之帳戶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被害人丙○○所提供其於網路上撥打援交之電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函送被告甲○○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九五)慶銀北桃字第三五六號函送被告乙○○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九五)華龜山字第九五一七四號函送被告乙○○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丙○○所稱遭人詐騙財物乙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二)被告甲○○雖辯稱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晶片金融卡係在家中遺失云云,然查被告甲○○自承遺失當時密碼並未併同遺失,且遺失時並未掛失等情(詳偵查卷第二二八頁),參以被告甲○○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申辦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卻於不到十天之內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即可利用被告甲○○所申辦之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與密碼提領被害人丙○○匯入其帳戶內之八十三萬四千元,詳如前述,倘非被告甲○○交付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晶片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可能會取得前揭晶片金融卡以提領被害人丙○○之財項?況被告甲○○申辦上開帳戶僅於開戶時有交易,又為何要特地申辦上開帳戶?又何以被告甲○○甫申辦即遺失且未申辦掛失?準此,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圖免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乙○○雖辯稱上開「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晶片金融卡係一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見云云,然被告甲○○自承最後一次使用上開「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僅餘一百十七元,被告乙○○「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僅領二十元,亦有上開「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與「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函送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則上開二個帳戶內均僅餘少數金錢,被告乙○○又何以特地將上開二個帳戶隨身攜帶並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使之遺失?又縱使遺失,又何以他人卻能在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持上開二張晶片金融卡正確無誤輸入密碼而將被害人丙○○三十萬元財物提領一空?綜上,被告乙○○所辯上開帳戶係置放機車置物箱內一同不見云云,亦顯係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二人均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二人竟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二人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被告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被告乙○○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二人提供存摺與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甲○○、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以語音轉帳至被告甲○○與被告乙○○前開帳戶,核被告甲○○、被告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甲○○、被告乙○○均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均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被告乙○○明知提供存摺與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為本件犯行,且實際上造成被害人丙○○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丙○○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害人丙○○之財物分別轉入被告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計八十三萬四千元及轉入被告乙○○「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計三十萬元所受損害之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被告乙○○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甲○○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被告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晶片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另有被害人丙○○之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及一萬元總計四萬元遭轉入被告乙○○「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人提領一空,因認匯入被告乙○○「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尚有四萬元云云。然查上開四萬元因自被害人丙○○「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轉入被告乙○○「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因語音轉帳發生錯誤而未轉帳成功等事實,此據被害人丙○○於其提供之「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旁附註轉帳NG等情,此有上開「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失敗資料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二三頁),另比對被害人丙○○前揭「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各轉出一萬元時並未減少一萬元及被告「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無上開各一萬元總計四次之匯入資料,準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尚有上開四萬元匯入被告「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屬無據,惟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至被告甲○○雖亦曾於九十六年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在臺灣銀行建國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人使用,嗣該人即夥同某詐騙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撥打電話予案外人 林良花 向之詐得五十萬元,因而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0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然上開案件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間將其存摺與晶片金融卡交付予他人,與本案係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間交付予他人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晶片金融卡,二者時間並不相同,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時間│金額││編號│時間│金額│├──┼────┼────┼──┼──┼────┼────┤│一│95.07.20│一萬元││十一│95.07.22│一萬元│├──┼────┼────┼──┼──┼────┼────┤│二│95.07.20│九萬元││十二│95.07.22│一萬元│├──┼────┼────┼──┼──┼────┼────┤│三│95.07.20│十萬元││十三│95.07.22│一萬元│├──┼────┼────┼──┼──┼────┼────┤│四│95.07.21│四千元││十四│95.07.22│一萬元│├──┼────┼────┼──┼──┼────┼────┤│五│95.07.21│六萬元││十五│95.07.22│九萬元│├──┼────┼────┼──┼──┼────┼────┤│六│95.07.21│一萬元││十六│95.07.22│十萬元│├──┼────┼────┼──┼──┼────┼────┤│七│95.07.21│九萬元││十七│95.07.23│二萬元│├──┼────┼────┼──┼──┼────┼────┤│八│95.07.21│一萬元││十八│95.07.23│十八萬元│├──┼────┼────┼──┼──┼────┼────┤│九│95.07.21│二萬元│││││├──┼────┼────┼──┼──┼────┼────┤│十│95.07.22│一萬元│││││└──┴────┴────┴──┴──┴────┴────┘附表二:乙○○「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時間│金額│匯入之銀行帳戶│├──┼────┼────┼────────────────┤│一│95.07.31│一萬元│「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二四│││││0000000000號帳戶│├──┼────┼────┼────────────────┤│二│95.07.31│九萬元│「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二四│││││0000000000號帳戶│├──┼────┼────┼────────────────┤│三│95.07.31│十萬元│「慶豐商業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四│││││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