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扣押或查封外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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