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贓物、違反票據法、賭博、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殊不可取,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礙於告訴人不願和解,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與配偶一起販賣女裝,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子女均已成年,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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