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小娟
沈榮庭李國榮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8402號、108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小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沈榮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國榮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為圖私利,竟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社會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斟酌被告沈榮庭、李國榮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時間未久,被告3人之獲利非鉅,其等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沈榮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3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秦小娟、沈榮庭、李國榮等3人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6、3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
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十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秦小娟、沈榮庭、李國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秦小娟、沈榮庭供承在卷(分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4至15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頁),且亦有各該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 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秦小娟、沈榮庭如附表一編號一及被告李國榮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秦小娟、沈
榮庭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另被告沈榮庭、李國榮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600元乙節,亦據其等供承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4765號卷第
284、286頁),雖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 劉豔毛豔梅蔣春燕
盧麗娟郭超芳 所有之物,亦據其等陳明在卷,均非被告等人所有,復非違禁物,即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聲請簡易│秦小娟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判決處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書書犯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欄一│││││沈榮庭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二│聲請簡易│沈榮庭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判決處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書書犯罪│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事實欄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國榮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一│蘋果廠牌iPhoneX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秦小娟│││942號晶片卡1張)││├──┼──────────────────────┤││二│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三│SAMSUNG廠牌手機1支││├──┼──────────────────────┤││四│新臺幣6,700元││├──┼──────────────────────┼───┤│五│蘋果廠牌iPhone8PLUS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沈榮庭│││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六│保險套1包││├──┼──────────────────────┤││七│新臺幣3,100元││├──┼──────────────────────┼───┤│八│保險套3包│李國榮│├──┼──────────────────────┤││九│潤滑液6包││├──┼──────────────────────┤││十│KY潤滑液2條││└──┴──────────────────────┴───┘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一│新臺幣4,800元│劉豔│├──┼──────────────────────┼───┤│二│新臺幣2,000元│毛豔梅│├──┼──────────────────────┼───┤│三│新臺幣2,500元│蔣春燕│├──┼──────────────────────┤││四│保險套102枚││├──┼──────────────────────┤││五│潤滑液3包││├──┼──────────────────────┼───┤│六│新臺幣3,300元│盧麗娟│├──┼──────────────────────┤││七│保險套2袋││├──┼──────────────────────┤││八│KY潤滑液1條││├──┼──────────────────────┤││九│潤滑液1袋││├──┼──────────────────────┼───┤│十│新臺幣4,200元│郭超芳│├──┼──────────────────────┤││十一│保險套1袋││├──┼──────────────────────┤││十二│潤滑液2包││├──┼──────────────────────┤││十三│KY潤滑液1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