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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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 林國禎 被告 丁寶元
林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寶元、林立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被告丁寶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林立仁部分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立仁、丁寶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0月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立仁、丁寶元應連帶給付原告1,28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4年1月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立仁、丁寶元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所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立仁、丁寶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立仁於100年9月6日向原告借用40,000元後,卻未
依約償付本金利息,原告屢催無著,遂於100年12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邀同訴外人 林坤生 前往被告林立仁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催討債務,被告林立仁當時人在屋內,但因心知無力償債,乃要求屋內之友人即被告丁寶元、訴外人 陳俊升 向原告佯稱其外出不在家云云,原告心生不滿而在屋外大聲喊叫,此際在屋內之被告林立仁亦心生不滿,遂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唆使被告丁寶元持被告林立仁所有,置於屋內桌下之開山刀1把外出嚇走原告及林坤生,被告丁寶元遂生恐嚇之犯意,持該開山刀至屋外,向原告及林坤生作勢揮舞開山刀,以此加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舉動恐嚇之,致原告及林坤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丁寶元與原告及林坤生又口角爭執進一步發生肢體衝突之際,被告林立仁明知被告丁寶元係由其所教唆持刀至屋外恐嚇原告及林坤生,且被告丁寶元與原告及林坤生發生肢體衝突亦為其所能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聽聞屋外打架聲音後,遂與被告丁寶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走至屋外與原告徒手互毆,陳俊升見被告林立仁落於下風,復基於與被告二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被告林立仁置於屋內桌上之藝術刀至屋外朝原告之胸部砍下,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手腕尺神經斷裂、雙膝挫傷、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既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擔害賠償責任。
㈡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醫療費2,61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6,3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058,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立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林
立仁甫升國中時喪父,又自幼患有氣喘病,體弱無法從事勞累之工作,家中經濟困頓,全仰賴母親支持,被告林立仁迫不得已向經營地下錢莊之原告借款40,000元,但因工作難找無力償債,原告又苦苦追討,事發當日是晚上,原告大聲叫囂要債,被告林立仁因原告曾因追討債務而打破玻璃窗之經驗,並為避免吵及鄰居又恐被鄰居知悉向地下錢莊欠錢有失顏面,遂拜託被告丁寶元去屋外嚇走前來討債之原告,本意只是要趕走原告,並無恐嚇之意,其後聽聞屋外有打架聲,才至屋外查看而與原告徒手毆打,當時陳俊升見被告林立仁落於下風,為救助被告林立仁而持刀傷害原告,陳俊升、被告丁寶元傷害原告之行為確非被告林立仁所能預見。又陳俊升、被告丁寶元僅係因聚餐而捲入事故,因此陳俊升與原告調解成立所賠償之150,000元,是由被告林立仁支付一半,另被告林立仁、丁寶元依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附條件各賠償原告60,000元,實際上亦係全數由被告林立仁負擔,請求考量原告實際已獲賠償270,000元,並斟酌被告林立仁之動機,經濟困窘情狀已無力再負擔原告其他請求,及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寶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對被告林立仁
、丁寶元持開山刀恐嚇原告之犯行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13號審理後,改依簡易程序以102年度簡字第10號繼續審理,102年1月30日判處被告林立仁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丁寶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不服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2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被告林立仁、丁寶元各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各向原告支付60,000元。被告林立仁、丁寶元均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已各給付原告60,000元。㈡陳俊升與原告、林坤生就傷害犯行,經雲林縣東勢鄉調解
員會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刑調字第91號成立調解,調解條件:陳俊升賠付林坤生150,000元、賠付原告150,000元,均分期給付,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調解成立後,陳俊升已給付原告150,000元,原告與林坤生並具狀撤回對陳俊升之告訴,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24號、第228號對刑事共同被告林立仁、丁寶元、陳俊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前往被告林立仁住處催討債務,被告林立仁竟唆使被告丁寶元持開山刀對原告實施恐嚇行為,被告林立仁、丁寶元,及陳俊升並進而或徒手或持刀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手腕尺神經斷裂、雙膝挫傷、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林立仁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立仁於100年9月6日向原告借用40,000元
後,未依約償付本金利息,原告屢催無著,遂於100年12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邀同林坤生前往被告林立仁住處催討債務,被告林立仁當時人在屋內心知無力償債,因而要求屋內友人即被告丁寶元、陳俊升向原告佯稱其外出不在家,原告心生不滿而在屋外大聲喊叫,此際在屋內之被告林立仁亦心生不滿,要求被告丁寶元持屋內桌下之開山刀1把外出將前來討債之原告及林坤生二人嚇走,被告丁寶元遂生恐嚇之犯意持開山刀走至屋外,向原告及林坤生作勢揮舞開山刀,以此加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舉動恐嚇之,致原告及林坤生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嗣原告與被告丁寶元又口角爭執進一步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林立仁明知被告丁寶元與原告及林坤生在打架,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走至屋外,徒手與原告互毆,此時陳俊升見被告林立仁落於下風,便持林立仁放在屋內之藝術刀往屋外朝原告之胸部砍下,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手腕尺神經斷裂、雙膝挫傷、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本票乙紙、共同合作契約書、現場照片及扣案開山刀照片共15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10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按(見警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4頁),堪信其為真實。且原告確因與被告丁寶元、林立仁及陳俊升打鬥後,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其間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而被告二人因上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立仁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丁寶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各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各向原告支付60,000元確定。至於傷害部分,因陳俊升與原告達成調解,原告撤回對陳俊升之告訴,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二人,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24號、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刑事判決2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102頁至第10
4頁)。⒉被告林立仁另抗辯:伊僅是要求被告丁寶元持刀嚇走原告,
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然被告林立仁既已自承要求被告丁寶元持開山刀嚇走被告,足認其主觀上亦明白開山刀有威嚇之效,且衡情本案扣案之開山刀,為金屬製、呈細長型、刀刃尖銳鋒利,全長約60公分,有扣案開山刀照片附於刑事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若持之向人揮舞,足使人感到生命或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且依渠等衝突狀況,雙方進一步又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原告受傷,益徵持開山刀向人揮舞之動作確係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林立仁上開抗辯,不足憑採。
⒊又被告林立仁在屋內聽聞屋外爭吵及打鬥聲,因而衝出屋外
,見被告丁寶元被林坤生壓制在地,因而向前毆打距離其最近之原告,原告因此與之扭打,嗣後被告林立仁被原告打倒在地,被告林立仁因此對陳俊升呼救,陳俊升因此持屋內藝術刀往原告砍傷乙節,業據被告林立仁、陳俊升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第17頁,101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偵卷第7頁反面),足認被告林立仁係因見到被告丁寶元與原告及林坤生發生肢體衝突,因而加入並選擇距離最近之原告徒手毆打,繼之因被告林立仁落於下風,又呼叫陳俊升加入鬥毆,陳俊升並因此持被告林立仁放置於屋內之藝術刀至屋外砍傷原告,被告丁寶元、林立仁與陳俊升先後形成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因而對原告構成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可堪認定。被告林立仁辯稱陳俊升、被告丁寶元傷害原告之行為非其所能預見,然如前所述,被告林立仁係聽聞被告丁寶元與原告、林坤生之打架聲後,選擇加入鬥毆,已難謂被告林立仁不能預見被告丁寶元之傷害行為,且陳俊升係應被告林立仁之要求加入打鬥,益難認被告林立仁無法預見,是被告林立仁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信。
⒋被告林立仁另抗辯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然查
原告前往被告林立仁住處係為追討債務,本為權利之行使,此外被告林立仁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林立仁上開抗辯,尚乏依據,毫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二人恐嚇、與陳俊升共同傷害,致原告受有傷害,
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恐嚇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名下沒有財產,被告林立仁為國中畢業,100年及101年度名下僅有共有之土地1筆;被告丁寶元為國中畢業,100年及101年度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及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及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00頁反面,101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卷第31頁反面),復審酌被告林立仁、丁寶元僅因受催討小額債務,率爾持開山刀恐嚇原告,衡情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之自由權受被告侵害之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恐嚇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90,000元之範圍內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傷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13元,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0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經核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醫療項目俱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核計醫療收據實際支出為3,04
3元,惟原告本次請求2,613元,尚未逾其實際損害範圍,故原告因被告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1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共同傷害行為,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受傷當時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為標準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6,340元,並提出雲林長庚醫院101年3月
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經查,原告於案發當時係在鎧弘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安裝拆卸工,工作內容為鋼構螺栓及泵浦拆裝更新,工作性質需負重及高架作業,有鎧弘工程有限公司102年1月4日、103年10月6日之服務證明書,及103年10月3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0頁、第118頁),而原告因被告上揭共同侵權行為受傷,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到院急診,施行左手腕肌腱縫合手術及尺神經修補手術,復於100年12月24日、101年
1月9日、101年1月13日、101年2月6日、101年3月
9日至骨科門診治療,宜休養,不宜粗重工作3個月等情,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雲林長庚醫院復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長庚院雲字第00253號函覆說明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至101年3月11日為休養期,宜休養,不宜執行「需負重及高架作業」勞力工作,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害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屬有勞動技能之人,於本件事故前確有工作能力而能獲取一定工作收入,即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則原告主張以本件事故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作為原告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應為可採,故原告主張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56,340元【計算式:18,780元×3=56,340元】,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智識程度、財產所得情形,並考量被告林立仁、丁寶元係在上揭恐嚇行為後,進一步與陳俊升以刀械及徒手對原告施加暴力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受傷部位遍及四肢、軀幹,除需進行手術縫合修補外,尚需多次門診治療,休養期更長達3個月,衡情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之身體及自由權受被告侵害之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之範圍內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準此,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恐嚇部分為90
,000元,傷害部分共計為258,953元【計算式:醫療費2,6
13元+不能工作損失56,3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58,953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10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恐嚇刑事案件諭知被告林立仁、
丁寶元緩刑宣告,並定應各支付原告損害賠償60,000元,共120,000元之負擔,且被告林立仁、丁寶元業已給付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91頁),因之,被告林立仁、丁寶元共給付之120,000元應於恐嚇部分之損害賠償內扣除,且因已給付之金額高於前所認定應賠償原告之90,000元,故扣除後被告已無庸再行給付。
⒉另本件被告林立仁、丁寶元與陳俊升就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所述,被告林立仁、丁寶元、陳俊升為連帶債務人,惟無證據證明行為人相互間曾約定各自之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各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是陳俊升應分擔之金額應為86,318元【計算式:258,953元÷3=86,318元】。而原告已與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陳俊升達成調解賠償150,000元,且已給付完畢,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101年10月18日101刑調字第91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又觀之上開調解內容要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原告與陳俊升達成調解金額150,000元已逾陳俊升之應分擔額,依前揭說明,連帶債務人被告林立仁、丁寶元於上開和解金額150,000元範圍內同免責任,至其餘傷害部分之損害賠償餘額108,953元【計算式:原損害額258,953元-150,000元=108,953元】則未因而免其責任。
⒊綜上,原告尚得向被告林立仁、丁寶元請求賠償金額,恐嚇部分為0元,傷害部分為108,95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
9月1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林立仁之住所及居所,另於103年
9月1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丁寶元之住所,加計10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期間,則被告丁寶元部分應於103年9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分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是原告請求對被告丁寶元自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
103年9月26日起、對被告林立仁自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2日起,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立仁、丁寶元連帶賠償108,953元,及被告丁寶元自103年
9月26日、被告林立仁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陳佩怡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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