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8號原告 莊豐駿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6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4月2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道前,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如證據1),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6月1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證據2)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3年4月25日16時45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路○○道前,經警舉發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警員說「期間有列車經過,....一」是謊言,因原告車輛自進入平交道至移置至路邊受檢之5分鐘內,平交道號誌、燈號皆未響。
(二)警員又說「恐釀行車事故,....一」是瞎扯,原告車輛停於黃色網狀區,距左右鐵軌84公分、82公分,皆大於車廂120公分之一半60公分,可證安全無虞。
(三)警員說「依前法條規定製單,…。」但被告並未援用第l04條規定;且警員亦未說明「保持淨空」義務係根據哪些規定。
(四)原告車輛臨時停車只有10至20秒,不符臨時停車3分鐘規定,且若依警員之取締標準,每天至少有百件以上之違規案件可舉發。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103年4月2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路平交道時,於平交道臨時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原告訴稱其駕車自進入平交道至移置至路邊受檢之5分鐘內,平交道號誌、燈號皆未響,且係爭車輛停於黃色網狀區,距左右距離皆大於車廂120公分之一半60公分,可證安全無虞。又警員並未說明「保持淨空」義務係根據哪些規定一節,本案經審視監視器畫面內容,原告於尚未進八平交道範圍前,未預先停等,亦未現前方號誌燈號及路況是否許其前進復仍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僅係跟隨前方車輛行駛,致前方之自小客車停等於紅燈號誌前,復方亦無可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情形下,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網狀線上,並由舉務單位警員上前指揮協助,始駛離網狀線範圍,此有舉發單位103年5月7日、5月21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畫面(共6幀)及採證錄影光碟(1片)可稽(如證據3)。
(三)復按「汽車行肢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一」、「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l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l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l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汽車駕馳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俟前方車輛馳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即後車不至於被迫於鐵路平交道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
(四)又按「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5、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1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l至5公尺。」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前段、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揆之前揭有關鐵路平交道與相關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定可知,所謂鐵路平交道,於有劃設停止線者,應係指雙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尚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另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經查,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其兩側鐵路外側軌條外,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再於黃網線外順向前駛鐵路平交道前之一側車道各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可見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係位於鐵路平交道兩側停止線問之範圍,要無疑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理由6(2、3)參照」原告未能遵守保持平交道上淨空之規定,並經舉發單位警員指揮協助始駛離平交道範圍,其際如有列車即將通行,恐釀行經列車行駛危險,違規事實明確。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所謂臨時停
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得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其所定臨時停車之行為,自不排除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暫停,但仍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理由6(4)參照】。
(六)末按原告主張該路口每日均有車輛同樣違規於平交道臨時
停車,若依警員之取締標準,每天至少有百件以上之違規案件可舉發則有未受舉發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是原告所指僅有其獨遭舉發而不公平云云,實係主張「不法之平等」,自屬無據而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本案原告既未能遵守保持平交道上淨空之規定,於平交道臨時停車,其際如有列車即將通行,恐釀行經列車行駛危險,違規事實明確,是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七)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6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3年5月7日、5月21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畫面(共6幀)及採證錄影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該當闖越平交道之本案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同設置規則第157條規定:「按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點,行經臺南市○○路○○
道時有在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除有本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3年5月7日、5月21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畫面(共6幀)及採證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過程,經本院勘驗平交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開啟102年5月21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附之採證光碟中檔案「9365-HP自小客平交道臨停」,見:畫面為值勤員警所佩帶之攝影鏡頭所錄製,影片中該員警正值勤中,影片時間00:31秒起,員警轉身後畫面上可見一車號0000-00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停置於列車軌道上,前方並有另一白色自小客車並列,停留於黃色網格線上,其後員警上前向系爭車輛走去,可聽鳴喇叭聲後,該車輛即向右方車道靠行,然車身仍停滯於黃色網格線上。影片時間01:20秒時,方經員警指示移停至路旁。就上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處,並未觀察前方車道是否有安全距離,且未有任何停等觀察狀態,即貿然行駛進入平交道範圍內,且系爭汽車停滯於鐵軌上方,又在平交道範圍區域內停車至少長達數秒,更遑論原告係經警方指揮後方得行駛至平交道與北門路口間慢車道區域,嚴重影響平交道及其他機慢車輛行駛之安全,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臨時停車」之規定甚明,原告辯稱其未有臨時停車行為,並未造成何種危險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臨時停車」,係以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標準,並車輛停放應以有無違反停車管制規定為處罰判斷依據,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9年8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可稽。依該函示所稱之內容,係在界定「臨時停車」與「停車」之區別,而臨時停車依上開函釋內容所示,是以「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標準,並車輛停放應以有無違反停車管制規定」為判別基準。是此,本件系爭汽車於平交道區域內處於靜止狀態,惟引擎未熄火,且停止時間不足3分鐘,因此被告認定原告係有「臨時停車」之行為,並無違誤。
(四)另原告主張有車輛同樣違規未受舉發,本件處分違反平等
原則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是原告所指僅有其獨遭舉發而不公平云云,實係主張「不法之平等」,自屬無據而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惟縱令確有與原告相同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屬員警對於其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怠於製單舉發,致被告未處罰其他汽車駕駛人,使其他汽車駕駛人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該利益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原告仍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要求被告比照辦理而不予處罰,況原告如認確有相同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怠於舉發,自可主動檢具相關事證,向舉發機關檢舉,附予敘明。
(五)再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亦能符合平等原則。是以,交通部101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不同違章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目的並無牴觸,自非法所不許。而依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是由該基準表可知,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係以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定其裁罰基準,亦即於機車駕駛人違規者,裁罰15,000元,小型車駕駛人違規者,裁罰22,500元,大型車駕駛人違規者,裁罰6萬元。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小型車,則原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所定法律效果範圍內,遵守裁量拘束之界限,據以裁罰22,500元,核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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