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
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小 瑪莉 變異體」各壹台(各含IC
板壹塊)、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虎豹王第三代」、「 小瑪莉 變異體」電子遊戲機各
一台(各含IC板一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金九千
三百元則為賭資,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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