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代位第三人 殷武義 通知相對人許平和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自限於供擔保人與受擔保利益人間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之情形,供擔保人始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殷武義前以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萬元後(本院87年度存字第11號擔保提存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許平和之財產,並由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第三人殷武義前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且迄今未獲清償,按諸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既為第三人殷武義之債權人,自得依法代位第三人通知相對人許平和行使權利,爰請本院予以准許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縱得代位第三人殷武義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揆以首開說明,於執行處分效力仍存在之情形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仍將持續受有損害,損害額猶未確定,是以,聲請人仍不得強令相對人於損害未確定時行使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5號執行卷宗,第三人殷武義迄未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足見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現仍因第三人之聲請而查封中,尚未脫離執行處分之限制,是故,聲請人於相對人仍受有假扣押之損害情形下,聲請本院通知其行使權利,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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