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聲請人 江建翰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本院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該裁定於同年8月3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未依裁定內容預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資料,嗣經本院定於111年1月3日進行調查程序,聲請人亦未遵期到庭,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違反報告義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合於更生聲請之要件,經法院通知又無正理由而不到場,足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認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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