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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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428號原告 廖玉蘭 被告 林慧萍 訴訟代理人 葉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確於民國108年9月2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有件事已經考慮了許久!我們還沒有處理好..就是上次我提起的轉換負責人登記和我決定退出店裡股東的事..你再想想細節,大家看怎麼樣處理方式比較好..」,此為原告所自認,觀諸該Line之全文意旨,原告確已向被告明確為「我決定退出店裡股東」之意思表示,自堪認原告確係向被告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原告嗣後以Line中稱「大家看怎麼樣處理方式比較好..」,可證明是要求協商,而不是聲明退夥云云,尚不足採信。據此,兩造間之合夥原僅有兩造合夥人2人,且兩造間之合夥亦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即兩造自得隨時聲明退夥,則原告既至遲於108年9月2日即向被告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且已逾2個月以上,自已發生退夥效力。又兩造間之合夥已因原告退夥致僅剩被告合夥人一人,顯然已不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而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法定程序,清算法定程序依序應為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利益。據此,原告於合夥解散後未經清算法定程序,而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存續期間之合夥紅利,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夥紅利新臺幣90,000元,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