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宥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劉宥宏與 李民權 為舊識,因劉宥宏於民國105年間以共同投資房地產等理由向李民權借款,應按月支付利息予李民權。詎劉宥宏因其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宥宏之日盛銀行帳戶)餘額不足以支付利息,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星期五)17時17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萬盛街之辦公室,將日盛銀行之WEBATM交易明細電子檔之交易訊息「轉出帳號餘額不足(細明體)」,以不詳方式變造為「交易成功(標楷體)」,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將變造後之日盛銀行WEBATM轉帳交易明細電子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民權而行使,以表彰其於同日15時31分許,已將新臺幣(下同)29,000元匯至李民權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民權之安泰銀行帳戶)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日盛銀行與李民權。嗣因李民權於106年12月4日(星期一)查悉106年12月1日並無款項匯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民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LINE傳送上開「交易成功(標楷體)」之日盛銀行WEBATM交易明細電子檔予告訴人李民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文書犯行,辯稱:我當天轉帳很多次,該筆交易的確有成功,我沒有變造WEB-ATM交易明細電子檔之交易訊息,李民權通知我沒收到款項後,我也立即補匯,我沒有犯罪之動機,也沒有損害到第三人云云。
本院經查:
㈠被告自105年起向告訴人借款,並應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於1
06年12月1日17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1
06年12月1日15時31分、29000元、交易成功」之日盛銀行WEB-ATM交易明細電子檔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卷第149頁、185頁、原審卷第75、94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雙方106年12月3日借款證明書、10
6年12月1日至12月4日之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LINE、微信通聯紀錄1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接獲安泰商業銀行簡訊通知告訴人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餘額不足,亦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查,且被告係於106年12月5日17時13分許,始自其日盛銀行匯款至告訴人之安泰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1日並無匯款予告訴人之紀錄,亦有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6年11月30日至106年12月8日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同偵卷第171至173頁)。依上述證據以觀,已足認被告於106年12月1日17時17分許,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交易成功」之日盛銀行WEBATM交易明細電子檔,係屬變造無疑,洵堪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可能是網路銀行誤將交易失敗顯示為
交易成功云云。然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30日存款僅433元,係於同年12月5日15時28分匯入20,000元、於同日17時11分匯入9985元(餘額30,418元),始於同日17時13分許匯款29,015元(含手續費)至告訴人之安泰銀行帳戶,有上開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106年12月1日,根本不可能以其日盛銀行帳戶成功匯款29,000元予告訴人,亦無可能於款項不足之情形下,仍可於上開日盛銀行WEBATM交易明細中,顯示該筆匯款交易為「交易成功」之理。再者,本案經原審函詢日盛銀行,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1日有一筆交易失敗訊息為「轉出帳號餘額不足」紀錄,顯示此交易在檢視帳號餘額時便已因「餘額不足」而終止,未進行接續跨行轉帳作業;且網路銀行交易是透過財金公司ATM通道進行跨行轉帳,並不存在回覆「交易成功」但實際「交易失敗」的規格等語,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5月25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WEBATM交易明細表交易成功之畫面影本,及被告於106年12月1日交易失敗紀錄明細表(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106年12月1日操作匯款予告訴人時,確已業因帳戶餘額不足而未能完成交易。再依日盛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上之字體均為細明體,但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交易明細電子檔之字體,交易訊息結果顯示為「交易成功」處卻為標楷體、字體亦明顯略大,有被告於106年12月1日所傳送予告訴人之「交易成功」日盛銀行WEBATM交易明細電子檔及日盛銀行所提供之該銀行WEBATM交易明細表交易成功之畫面可供比對(原審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卷第10
1頁),在在足見被告於106年12月1日所傳送予告訴人之日盛銀行WEB-ATM交易明細電子檔,其上之「交易成功(標楷體)」等字樣,顯遭變造無疑。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無非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係供被告個人使用、上開日盛銀行帳戶
於106年12月1日曾有「轉出帳號餘額不足(細明體)」之交易失敗訊息,惟被告卻於同日將上開交易失敗訊息變造為「交易成功(標楷體)」之日盛銀行WEBATM交易明細電子檔,再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各節情狀,已堪認被告係因於106年12月1日存款不足,經日盛銀行傳送交易訊息為「轉出帳號餘額不足(細明體)」WEBATM交易明細後,因一時周轉不靈或來不及於關帳前匯款,而將上開日盛銀行WEBATM交易明細中之「轉出帳號餘額不足(細明體)」記載變造為「交易成功(標楷體)」,並將變造過之「交易成功(標楷體)」日盛銀行WEBATM交易明細電子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是因上開交易明細電子檔中交易訊息,既係由被告變造,被告向告訴人行使時,主觀上亦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亦足以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及告訴人,應堪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事後有補匯款給告訴人,本案並無損害到第三人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
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本件日盛銀行之WEBATM交易明細電子檔(即電磁紀錄檔案,須藉由電腦處理始能顯示內容,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係代表日盛銀行就各筆金融交易之時間、金額、交易結果等事項內容,以供日盛銀行與客戶稽核對帳之用,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準私文書。
㈡被告既非有權製作者,自無權更改,其擅自將交易訊息之內
容由「轉出帳號餘額不足(細明體)」修改為「交易成功(標楷體)」,並未變更該交易明細之製作名義人,僅將部分內容竄改,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變造之「交易成功(標楷體)」日盛銀行之WEBATM交
易明細電子檔(屬電磁紀錄檔案),雖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現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變造上開交易明細僅得一時矇騙告訴人,日盛銀行均有正式交易紀錄可供告訴人或司法機關比對查詢,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惡,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僅係一時因恐告訴人察覺未按時匯款,竟變造日盛銀行之WEBATM交易明細電子檔,並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退休、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及家庭經濟狀況,且亦已於106年12月5日將款項補匯予告訴人,可認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原因應係為一時遲延還款,本件僅係因與告訴人間尚有約500萬元之民事糾紛致無法和解(見原審10
9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卷第114至115頁、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因子,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處,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