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程
吳子毅
唐君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丁○○為朋友,因不滿戊○○騷擾其女友,竟夥同被告甲○○、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喘」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9月5日23時許,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丁○○及「喘」,並於車上謀議由被告乙○○、丁○○及「喘」下手實施毀損及傷害犯行。謀議 既定 ,渠等4人即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月6日1時31分許,抵達戊○○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鹽水雞攤位後,見戊○○及丙○○在場,推由被告乙○○持瓦斯槍朝攤位玻璃開1槍,致令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被告乙○○復朝戊○○背部開1槍,並徒手追打戊○○,丁○○及「喘」亦徒手追打戊○○、丙○○,致戊○○受有左側肩膀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創傷性虹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乙○○、甲○○、丁○○傷害、毀損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丁○○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
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