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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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光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光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揭機車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測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偵查中承認其騎乘機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騎車在道路上行駛,且不慎與其他用路人之車擦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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