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3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1)具狀陳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具體釋明本件僅請求新台幣5萬元,亦或
請求自結婚以來每半年給付新台幣5萬元之總和)。(2)請提出
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