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5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濬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濬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濬紘(原名: 張竣閔 )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四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四月路與三環路、甲后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甲后路時,未依號誌違規紅燈右轉,適莊 聖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三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張濬紘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與 莊聖暉 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莊聖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足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視為莊聖暉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濬紘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知曉其上述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莊聖暉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為趕赴上班,當場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莊聖暉記下張濬紘所駕汽車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聖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濬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參偵字第4063號卷「下稱偵卷」第96頁,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35、57頁),對照告訴人即證人莊聖暉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27至28頁),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大甲李綜合醫院108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參偵卷第29至83頁),可以認定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院認定被告肇事逃逸犯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告訴人莊聖暉係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足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未達重傷程度,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上述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之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狀請求縮短刑期等語(參本院卷第9頁),雖無理由(如後所述);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交通號誌駕駛車輛,違規紅燈右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於明知告訴人因車禍倒地受有傷害後,仍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期給付(參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108年12月10日刑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均影本,附於偵卷第109頁、原審卷第43至49頁),且斟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隔間裝潢工作,經濟狀況尚可,配偶現有身孕,及需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34、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訴請求准予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