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證據保全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48號聲請人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相對人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山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證據保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撤銷本院一○五年度民聲字第十九號裁定,並將該裁定所保全之證據【即㈠PROTPMS∕433MHz胎壓偵測器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各1件(半成品:含電源組及PCVA總成;成品:標籤上載ZZ01-0433OR-0000、S/N:1610T00963、FCC:W55TIAFM1B2)、㈡自民國一○四年四月起至一○五年五月止,出貨單及發票共十三頁】,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繫屬於本院以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審理時,相對人以非聲請人之晶片作為保全證據程序中侵權比對之依據,顯屬違法且不當之保全證據聲請行為,相對人嗣提出聲證19、20(參本院卷第4頁),該二證據上明顯以斗大字體載明「S&kD194V-0」字樣,而未見聲請人英文名稱「OROTechnology」之標示,相對人竟悖於事實地主張聲證19、20所示為型號「PROTPMS∕433MHz」胎壓偵測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上的封膠去除後所裸露出來之電路板及晶片照片,顯係以錯誤證據聲請保全證據。又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3日進行保全證據程序所保全之資料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惟相對人係以不法且不當之方式聲請取得證據保全,當有撤銷證據保全裁定並將證據發還聲請人之必要。又本院於前揭證據保全程序曾明確諭示「請兩造務必配合,對於本件證據保全事件保密,不對外發布」等語(參本院卷第9頁之保全證據筆錄),惟相對人仍於105年8月5日向媒體發布消息(參本院卷第11頁),試圖藉此打壓聲請人之市場空間、混淆社會大眾,致使他人誤以為聲請人之負責人涉及刑事責任,或有諸多侵權產品遭扣押,爰請求撤銷證據保全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05年度民聲字第19號裁定准就聲請人設於臺中市○○區○○區○○路○○號3樓處所,就系爭產品為下列證據保全:㈠就上開型號產品之模具、半成品及成品,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並取樣交由本院保存。㈡就聲請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持有上開型號產品之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暨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交由本院保存。嗣經本院於105年8月3日執行證據保全,聲請人於當日提出「㈠系爭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各1件(半成品:含電源組及PCVA總成;成品:標籤上載ZZ01-0433OR-0000、S/N:1610T00963、FCC:W55TIAFM1B2)、㈡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5月止,出貨單及發票共13頁」,此有本院保全證據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10頁)。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判決以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所有之發明第I293926號「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系統及方法」專利及第I476120號「空白胎壓偵測器及其設定方法」專利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該案並於107年1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42頁反面),則本院105年度民聲字第19號裁定所為之保全程序,顯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105年度民聲字第19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但書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