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暫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暫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暫字第22號聲請人永聿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欣廷 相對人 陳真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智全字第12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設立,股東為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及訴外人○○○共二人,以訴外人○○○為董事及對外代表;聲請人並為附表所示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使用系爭商標經營美妝類網路文章撰寫等事業。嗣於106年7月間,因訴外人○○○與聲請人特別代理人間有債務糾紛,訴外人○○○未經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同意,即將系爭商標賣讓與其母即相對人陳真珠,造成聲請人喪失商標權,訴外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買賣行為應自始無效,又為免相對人於訴訟確定前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將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是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㈠聲請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請准命相對人陳真珠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並容許聲請人使用系爭商標。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只是代為保管系爭商標,伊同意聲請人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伊自己不會使用系爭商標,也不會將系爭商標授權他人使用,聲請人上開請求伊都同意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商標檢索資料、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資料等件為證,而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相對人既明確表示其均同意聲請人本件請求,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聲請人就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釋明,而此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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