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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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子寒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子寒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晚間9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5段由中正北路往大竹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愛國一路之設有紅綠燈號誌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自己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應遵守該交通燈號在路口停等,待轉為綠燈後始得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上述路口,適告訴人 呂金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國一路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進入南竹路5段152巷,因而閃避、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未明示側性肩關節脫臼、側性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6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顏嘉漢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