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26號聲請人 黃金枝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9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94號假扣押執行,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102年度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98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全字第28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9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聲請人於106年11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已於107年7月26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115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提出存證信函原本等件附卷為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催告內容係促使相對人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8號假扣押裁定所提擔保金行使權利,未與本件命供擔保之裁定即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案號相符,是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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