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哲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非為警所扣押之物,而係聲請人自行提出交予檢察官扣押之物,偵訊時業經檢察官諭知前開行動電話查無相關事證,與聲請人被訴案件無關,無續予扣押必要。茲因前開行動電話內存有與聲請人所任職公司之相關資料須繳回公司,爰聲請准予將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自行提出前開行動電話交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此有該署107年度保管字第748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審之聲請人自承曾打電話叫計程車前來載其與告訴人至汽車旅館一節(見偵卷第38頁反面),是前開行動電話可能得以之作為證明聲請人犯罪之證據。況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前開行動電話有故障一語,而經當庭勘驗結果確實無法充電,其辯護人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將前開行動電話送專業機構還原資料,並經本院以107年9月21日彰院曜刑竹107侵訴39字第1070031361號函將前開行動電話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修復並予以還原(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第54頁正反面、第64頁)。準此,前開行動電話在未經確認並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陳義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佳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