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040號原告 洪豪謙 被告 邱子皓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得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行經原告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合力發電池行」前,見店門未上鎖,遂進入店內徒手搬走電池4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逃逸無蹤。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上揭原告全部主張應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10000元,核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11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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