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啓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第6270號、第8139號、第1210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啓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二編號㈢匯款時間「於112年7月24日13時許」,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24日12時31分許」。

 ㈡附表二編號㈣第1層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附表二編號㈧匯款時間「於112年7月24日13時40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3-54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4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林開平 等8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0頁),應無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警慎查證,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開平等8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林開平等8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林開平等8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告訴人林開平等8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因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被告、公訴人、告訴人等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董鈺妹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因而取得報酬2萬30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4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4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

                        第6270號

                        第8139號

                       第12105號

  被   告 張啓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鈺妹」(LINN暱稱為「董鈺妹」、「阿妹Merry」、「美惠」)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1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二所示之第2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張啓煌因而實際取得2萬3,000元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開平、 曾台英石銘豪周書瑋藍騰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周秀梅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梁芷寧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被告張啓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2.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提供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與「董鈺妹」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證明「董鈺妹」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4日期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因而實際取得2萬3,000元報酬之事實。

1.告訴人林開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開平所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遠航」投資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開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告訴人周秀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秀梅所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遠傳電信授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秀梅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告訴人梁芷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梁芷寧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梁芷寧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告訴人曾台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台英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告訴人石銘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銘豪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告訴人周書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書瑋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被害人 李冠廷 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李冠廷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告訴人藍騰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藍騰墉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2.附表二編號㈡至㈧所示之第1層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2層帳戶之事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7886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6日臨櫃申請附表一編號㈠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於同年7月10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8592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30日臨櫃申請附表一編號㈡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於同年7月4日、同年7月19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13年8月5日東新竹字第1130001900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3日臨櫃申請附表一編號㈢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於同年7月17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3238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臨櫃申請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於同年7月4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6462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董鈺妹」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4日期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因而實際取得2萬3,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啓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啓煌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取得之報酬2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偵查案號

林開平

(提告)

於112年7月24日起,使用LINE向林開平佯稱:透過「遠航」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7月24日10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10時3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20萬元右列第2層帳戶

朱家鈁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家鈁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17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一編號㈠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

周秀梅

(提告)

於112年7月19日起,假冒檢警人員,致電向周秀梅佯稱:因涉嫌洗錢及販賣個資、須依指示繳錢給國庫代保管云云。

於112年8月4日8時55分許,匯款116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4日9時許,轉出116萬元右列第2層帳戶

林開城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開城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954號提起公訴)

附表一編號㈡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270號

梁芷寧

(提告)

於112年6月間,使用LINE向梁芷寧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可投資香港國際基金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24日13時許,匯款46萬1,870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13時3分許,轉出46萬1,350元右列第2層帳戶

葉馨祺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馨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398號偵辦中)

附表一編號㈢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139號

曾台英

(提告)

於112年3月間,使用LINE向曾台英佯稱:加入「螞蟻金福」群組,再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19日13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13時許,轉出100萬元至右列第2層帳戶

吳思靚 (原名: 吳青霞 )所申辦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思靚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

石銘豪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起,使用LINE向石銘豪佯稱:透過「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得以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20日10時59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1時35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出14萬元至右列第2層帳戶

周書瑋

(提告)

於112年7月6日起,使用LINE向周書瑋佯稱:透過「樂天全球購網站」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得以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20日11時30分起許,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3萬4,000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1時41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㈦之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出12萬6,000元至右列第2層帳戶

李冠廷

(未提告)

於112年4月間,使用LINE向李冠廷佯稱:透過「阿里巴巴購物券網站」購買現金優惠券可賺取差價云云。

於112年7月20日11時38分許,匯款9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1時41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出12萬6,000元至右列第2層帳戶

藍騰墉

(提告)

於112年7月5日起,使用LINE向藍騰墉佯稱:透過「阿里巴巴購物券網站」購買現金優惠券可賺取差價云云。

於112年7月20日13時24分許,匯款9萬9,900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13時40分許,轉出10萬元右列第2層帳戶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